拍案惊奇|直接交易换了发电厂,原来的奖励要不要给?

2018-01-14 21:08:13 中国裁判文书网  点击量: 评论 (0)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1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天榕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民终11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天榕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岑巩县工业园区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响水镇。

上诉人贵州天榕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榕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黔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62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榕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岑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2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粤黔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用电折扣奖励款884405.2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满足用电折扣奖励款支付的合法条件,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奖励款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2016年结束后,根据天榕公司的用电情况,粤黔公司应向天榕公司支付用电折扣奖励款,但粤黔公司为逃避支付该奖励款的义务,拒不与天榕公司续签直接交易供用电合同,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购售电补充协议》中以签订其他合同作为成立附条件的合同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且约定不明,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三、无论《购售电补充协议》中所附条件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均应承担举证证明上诉人不同意续签2017年直供电合同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不能完成该举证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从本案事实看,被上诉人为达到不再支付购电奖励款的目的,恶意利用自己消极行为阻止合同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条件依法应当已成就。

被上诉人粤黔公司未作答辩。

天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884405.27元用电折扣奖励款。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9日,天榕公司与粤黔公司双方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购电总量为5900万千瓦时。2016年1月28日,原告、被告、岑巩供电局三方签订《直接交易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电,并通过岑巩供电局35千伏岑源线线路供电,合同有效期为自2016年1月1日起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购售电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实现双赢战略,鼓励原告提高合同完成率并按时结清电费,多用电。被告将对原告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按时结清电费的用电情况给予一定的折扣奖励。奖励兑现方式为,在2017年电力交易合作中,原告应优先与被告合作,待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2017年直供电合同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根据本协议计算的2016年奖励金额,若原告与其他发电企业签订2017年直供电合同,被告将不向原告支付按本协议计算的2016年奖励金额。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岑巩供电局三方签订《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购电,并通过岑巩供电局35千伏岑源线线路供电,合同有效期为自2017年1月1日起2017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售电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此,签约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售电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奖励兑现方式为,在2017年电力交易合作中,原告应优先与被告合作,待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2017年直供电合同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根据本协议计算的2016年奖励金额,若原告与其他发电企业签订2017年直供电合同,被告将不向原告支付按本协议计算的2016年奖励金额。据此,按照《购售电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与被告签订2017年直供电合同,被告可不向原告支付2016年奖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因被告拒绝与其签订2017年供用电合同,迫于无奈才与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供用电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884405.27元用电折扣奖励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天榕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4.00元,减半收取计6322.00元,由贵州天榕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时效。”本案中,天榕公司与粤黔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的《购售电补充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盖章已经成立。但该涉案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待甲乙双方正式签订2017年直供电合同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根据本协议计算的2016年奖励金额;若甲方与其他与其他发电企业签订2017年直供电合同,乙方将不向甲方支付按本协议计算的2016年奖励金额。该涉案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1、本协议的生效条件是:(1)双方已签订《直接交易购销购售电合同》且与有关电网企业签定《直接交易三方合同》,并在贵州省电力交易中心注册成功,并同意进行交易。(2)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2017年直供电合同,涉案《购售电补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本案涉案合同尚未生效。据此,天榕公司要求粤黔公司按照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用电奖励折扣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未不当。但一审认定涉案协议系有效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天榕公司提出涉案补充协议中以签订其他合同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且约定不明,不产生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所附生效条件系双方当事人签订2017年直供电合同,该所附生效条件清楚明确,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天榕公司与粤黔公司均系平等的商事主体,其在签订涉案补充协议时应具有自身的商业判断以及风险认知能力,故涉案协议所附条件并未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天榕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粤黔公司是否应承担举证证明天榕公司不同意续签2017年直供电合同的义务,以及粤黔公司是否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问题。本院认为,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是否会发生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2017年直供电合同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是否续签2017年直供电合同系基于其自身商业利益而作出的商业判断,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即一方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既可以签订直供电合同,亦可以未签订直供电合同。故一方当事人未签订直供电合同的原因或者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本案中现有证据亦难以认定粤黔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故天榕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说理虽存在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4元,由贵州天榕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红

审 判 员 刘泽智

审 判 员 王山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欧阳樟

书 记 员 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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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电力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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