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公示

2018-04-12 15:48:14 大云网  点击量: 评论 (0)
近日广西物价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进行公示,全文如下: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

近日广西物价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进行公示,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16〕3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2017〕1941号)精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们拟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予以公示,向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8日,欢迎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站建言等方式提出意见。

邮寄地址:530028 竹溪大道66号 商品价格处收

传真号码:0771-5829618

电子邮箱:spjgc2008@163.com。

建言网址:http://www.gxdrc.gov.cn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2018年4 月 11 日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管道燃气价格形成机制,加强配气价格管理,促进管道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天然气的配气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配气价格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包括延伸至乡镇的管网,以下简称“配气管网”)向用户提供天然气配送服务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及调压储气等设施,具备燃气经营能力的独立法人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

第四条 配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燃气企业原则上应将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目前燃气安装、CNG和LNG销售经营一体化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管道配气业务财务核算独立。

第二章 配气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 配气价格以燃气企业法人为基本核算单位,同一区域配气管网执行同一配气价格。

第七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城镇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

第八条 对新成立企业投资建设的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制定配气价格。

第九条 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准许成本的归集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

第十条 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含供销差),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其中:

配气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其他资产折旧年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供销差率(含损耗率)按新建管网不超过5%、运行3年(含)以上的管网不超过4%确定。实际供销差率超过规定差率的,超出部分由燃气企业承担;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的运行维护成本计入准许成本。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第十一条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有效资产指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建筑区划内产权属于燃气企业的管网资产、管网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以及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资产,不包括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税后准许收益率为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

第十二条 税费包括企业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税费依据国家现行税法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资产和人力从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及建筑区规划内安装业务收支净额。其他业务和配气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配气价格按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年度配送气量确定。 配送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50%的,按设计能力的50%计算确定;配气管网负荷率高于50%的,按实际配送气量确定。

第十五条 按照合理分摊配气成本原则,各地可对配气成本按合理比例在居民用气和非居民用气间分配,分别制定居民用气、非居民用气配气价格和代输价格。成本分配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统一明确。调整居民配气价格,要依法履行听证等程序。

第十六条 规范配气延伸服务收费。居民燃气工程安装性质的收费涵盖范围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城镇居民新建的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纳入房价,不再向燃气用户收取。

第三章 试行价格和校核

第十七条 对新成立企业,制定配气试行价格,原则上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等相关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设计达产期后,价格主管部门应主动进行价格校核和调整。

第十八条 配气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并可同步疏导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如管道(网)投资、输配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

校核调整过程中,按本办法前述规定测算的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适当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燃气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新成立燃气企业正式运营前,应主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应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燃气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者指定平台公布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按时报送定调价所需的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对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定价机关要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视情况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配气价格及配气延伸服务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 7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试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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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仁德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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