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了,煤矿关了,国家去产能政策是不是不可抗力?

2018-01-20 22:19:10 壹条能  点击量: 评论 (0)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3民终2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三纬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辽03民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三纬路1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4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新煤炭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军、被上诉人三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阜新煤炭销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诚如一审判决所述:国家去产能的政策导致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关停部分煤矿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三要素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对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实质本案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对政府关停涉案矿井清河门煤矿的可预见性成为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阜新煤炭销售公司认为其无法预见政府是否关停清河门煤矿,及何时关停清河门煤矿。国务院2016年2月1日行文,表明去产能的国家政策。对此相关企业可能想到的是国家将限产,因为此前没有因为去产能大规模关停企业。不能基于此点要求企业集团(包含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准确的预见旗下的哪家生产企业被关停,煤炭企业也不能因为国家有如此的政策导向就停止市场经营行为,没有库存煤炭就不再签订任何销售合同,这种预见及对由此要求的后续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是不客观的,何况辽宁省煤炭并不存在产能过剩的问题。辽宁省发改委颁布的《辽宁省关于2016年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目标分解及时间进度安排公告》同样具有上述的不确定性。确定关停清河门煤矿是辽宁省人民政府在2016年8月27日省政府党组会议上传达,并于2016年8月31日正式行文。上述实际情况表明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对清河门煤矿关停及何时关停,在同三冶公司签订合同同时是不可知的。其次,一审判决判令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另一个理由是: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在煤矿关停后是否有库存,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没能证明没有库存,就推定有库存,进而由举证责任演化成民事责任。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阜新煤炭销售公司不可能对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进行证明,法律也没有预定此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被上诉人三冶公司辩称,阜新煤炭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构成不可抗力。阜新煤炭销售公司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理由为2016年年初国务院出台相关政策,就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相关政策,2016年7月19日,辽宁省发改委已在网站公布,化解煤炭过剩产能的进度和安排,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也就是在签订合同时,国家政策对其生产经营状况将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另外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出具说明后,三冶公司立即派人协调此事,阜新煤炭销售公司称如继续履行合同,价格调整为430元,可提供质量标准相类似的煤炭。三冶公司不予认可。三冶公司认为阜新煤炭销售公司虽关闭煤矿,其仍有义务和条件继续履行双方的采购合同,不属于不可抗力中的“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法律条件,故本案上诉理由的不可抗力不能成立。

三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判令阜新煤炭销售公司给付返还双倍定金4628300元(扣除已供货款),并开具已供货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8日,三冶公司与阜新煤炭销售公司签订《供暖用煤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阜新煤炭销售公司为三冶公司提供3.03万吨洗粉煤,每吨暂定为290元,运费单价为67元,总价10817100元的;煤的质量要求为粒度0-6mm、全水分(Mt)小于13%、灰分(Ad)30-35%、全硫(St,d)0.5-1%、挥发分(Vdaf)小于40%、焦渣特征小于4、低位发热量(Qnct,ar)大于4400卡/克;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三冶公司交付合同标的;合同签订后,三冶公司交付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合同总价款30%做为定金,剩余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1)货物全部按期运到购方指定地点。(2)货物经检验合格。(3)供方提供货物总额及铁路运费总额的增值税发票。计3245130元;如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未能按期交货,除法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外,按每日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阜新煤炭销售公司交货的时间、质量不符合约定,承担合同总价的3%违约金;任何一方由于法定的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该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日内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的不可抗力证明后,允许延期、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阜新煤炭销售公司需在收到定金后5日内发货。

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冶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支付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合同标的总额30%的定金3245130元,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支付三冶公司50000元履约保证金,阜新煤炭销售公司累计交付三冶公司3.30万吨供暖用煤之后至今未再交付。2016年9月9日阜新煤炭销售公司为三冶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按照国家发改委、省政府及国家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要求,五龙煤矿、清河门煤矿在2016年8月24日停产关井,兴阜煤矿在2016年9月30日停产关井,给公司提供的清河煤炭产品已经不能生产,前期已经收到合同金额30%的定金,累计发运5221吨,占总量的17.23%,目前无法继续履行与贵公司的合同”。
另查,阜新煤炭销售公司累计交付合同标的5221吨,单价290元,运费347869.90元,已交付标的的总价值1861959.9元,交付的数量占比合同总量的17.23%。本案诉讼期间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扣除付货货款,已将定金款返还三冶公司。

又查,2016年2月1日,国务院【国发(2016)7号】意见,该意见阐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2016年7月19日,辽宁省发改委发《辽宁省关于2016年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目标分解及时间进度安排公告》,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单位在公告之内。2016年11月26日辽宁省发改委发(2016)1397号文件,内容为“取消辽宁省2016去产能关闭退出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和公告的通知”,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单位共计七个下属煤矿,其中五个下属煤矿在关停之列。

庭审中阜新煤炭销售公司称己方于2016年9月1日正式关闭旗下的清河门煤矿,清河煤矿产涉案用煤。

再查,2016年7月份,针对涉案合同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向三冶公司交纳50000元投标保证金,此款阜新煤炭销售公司要求三冶公司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三冶公司和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供暖用煤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阜新煤炭销售公司亦交付部分煤炭。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阜新煤炭销售公司以国家政策、政府行政命令关停旗下部分煤矿,导致无法供应相应煤炭为由,要求终止履行,解除双方合同关系。阜新煤炭销售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为法定理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九十四条一款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至此,国家去产能的政策,导致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关停部分煤矿,该理由是否属法定的不可抗力,是本案争议焦点。《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本案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提供的各级文件看,2016年2月1日,国务院行文表明政策导向,2016年7月19日省政府发文关于煤炭行业化解产能过剩的进度安排,故该院认为,阜新煤炭销售公司作为业内人士,对国家的政策导向及未来去产能的事实,应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初即2016年8月8日前就应有明确的预知,有明确预知的事实不属突发事件,即不具备不可抗力的合理要件,故本案的政府关停煤矿行政行为在本案事实中不能严格地确定为不可抗力理由,至此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无法定理由,属违约行为,该院对三冶公司要求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的款额,三冶公司要求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扣除已履行部分占比,双倍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定金。该院认为,三冶公司交付了合同总额30%的定金3245130元,但按照《担保法》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故本案合同双方的约定的定金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应调整至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为宜,即2163420元(10817100元×20%)。另考虑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实际履行的5221吨,占比合同总标的的17.23%(5221吨÷30300吨),从2163420元中免除17.23%的责任,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承担2163420元定金中82.77%的双倍责任即3581325元(2163420元×82.77%×2)为宜。对三冶公司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阜新煤炭销售公司辩称,省发改委文件虽于2016年7月份行文,但到达己方时间于签订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己方无法预知风险一节,因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对此辩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国家去产能的政策已在2016年年初即有通告,阜新煤炭销售公司作为政策调整范围内企业,对未来产能应有合理的考量,另,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单位部分煤矿关停后,是否真实存在无货可供,阜新煤炭销售公司亦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至此该院本着维护契约精神,尊重各方权利的原则,对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单方终止履约的行为不予认可,对阜新煤炭销售公司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双倍返还三冶公司3581325元定金款,此款扣除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已返还部分,扣除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在三冶公司处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阜新煤炭销售公司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再行支付三冶公司1740662.5元;二、驳回三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11元,由三冶公司承担10076元。由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承担33734元;保全费5000元,由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提供了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发改煤炭(2016)1044号文件《辽宁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进展及2016年任务落实情况的报告》,用以证明2016年8月27日,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才接到关闭清河门煤矿的规定,也就是在与三冶公司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关闭该煤矿。对该份证据,三冶公司认为该文件并不是对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通知,会议是听取了关于2016年全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进度安排以及中央奖补资金方面的汇报,该文件并不是8月27日同意并决定关闭清河门煤矿,同时该文件也证明了在2016年1月、2月国家就出台了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工作意见,作为业内企业的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就应当预见到经营状况受到影响。因该份文件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国家就出台了关于化解行业过剩产能的工作意见,按照此文件任务安排,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所属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清河门煤矿9月1日前停止生产,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是8月27日接到该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所属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清河门煤矿关闭能否构成其终止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本案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提供的各级文件看,2016年2月1日,国务院行文表明政策导向,2016年7月19日《辽宁省关于2016年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目标分解及时间进度安排公告》已将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退出产能的吨数予以确定,阜新煤炭销售公司作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100%投资的公司,是煤炭销售的业内企业,对国家的政策导向、未来去产能的事实以及本集团公司的部分煤矿将被关停的事实,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初即2016年8月8日前就已有明确的预知。有明确预知的事实不属突发事件,即不具备不可抗力的合理要件。政府关停煤矿行政行为在本案事实中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理由。虽然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016)1044号文件,主张其是在2016年与三冶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才接到关闭清河门煤矿的文件,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接到文件之前对关停煤矿事实没有预见。阜新煤炭销售公司作为煤炭销售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仅以谋求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放任省政府关于煤炭行业化解产能过剩的进度安排及集团所属煤矿予以关闭的可能,由此主张构成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阜新煤炭销售公司既然签订了涉及民生供暖重大问题的《供暖用煤采购合同》,就应该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在出现集团所属煤矿关停或库存不足可能时,完全可以再从其他渠道为三冶公司采购煤炭,继续供货,遵从诚实守信原则,自行承担另行采购煤炭的价差,故阜新煤炭销售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的后果是可以避免的,也是可以克服的。应承担终止履约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两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三冶公司选择要求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承担方式,又因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对一审判决中的定金计算数额本身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阜新煤炭销售公司再行支付三冶公司1740662.5元正确。

综上所述,阜新煤炭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6元,由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冠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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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电力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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