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17-08-11 17:37:59 大云网  点击量: 评论 (0)
福建省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推进售电侧改革,加强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

 
(二)配电区域变更。
 
第十六条因新建、改建配电线路或者配电设施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三)配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四)配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五)配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因终止运营配电线路或者配电设施,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运营配电线路或者配电设施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因配电区域变更,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三)配电区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配电区域变更的范围图例。
 
第十八条被许可人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在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福建能源监管办申请登记事项变更。
 
第十九条被许可人配电区域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福建能源监管办申请许可事项变更。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所经营的主要配电线路或者变配电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福建能源监管办报送信息。
 
第二十一条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福建能源监管办提出申请。福建能源监管办受理后按照第十二条办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福建能源监管办对被许可人是否持续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被许可人的注册资本和资产总额、生产经营场所、供电能力、主要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化,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福建能源监管办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予以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撤销许可。
 
第二十三条被许可人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开展配电业务。
 
第二十四条实行年度自查制度。被许可人应当每年开展自查并向福建能源监管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查报告,内容包括:基本信息、主要管理人员情况、配售电业务经营情况、安全生产基本情况、配电设施情况、分支机构情况、遵守许可证制度情况等;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副本或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受到福建能源监管办以及其他政府部门表彰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六)按照电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开展自查的报告;
 
(七)福建能源监管办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福建能源监管办应对被许可人年度自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被许可人需要终止配电业务的,应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示,并向许可机关报告,依法处理配电资产、债权债务及合同约定事项,并与承接其配电网运营权的公司完成交接后,向福建能源监管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承接其配电网运营权的公司同步依法办理许可申请或许可事项变更。
 
第二十七条福建能源监管办可以定期对被许可人的服务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在配电区域内的电力用户中开展用电满意度调查,依托门户网站、政府有关部门网站、电力交易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第三方征信机构对被许可人的信用情况、失信行为及企业法人及其负责人、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信用情况进行评价评级,并向社会发布评价结果和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福建能源监管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配电区域内供电业务市场主体间产生的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照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争议调解。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福建能源监管办举报,福建能源监管办应当进行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条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擅自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并依法收回注销已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福建能源监管办和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将其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或黑名单,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相关电力业务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许可变更的;
 
(四)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的;
 
(五)不再具备许可条件仍从事相关电力业务,且期限未完成整改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对纳入黑名单的售电公司,按照能源信用体系惩戒管理制度,采取惩戒措施。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
 
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福建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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