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8-07-25 18:43:25 国际节能环保网  点击量: 评论 (0)
近日,国际节能环保网从相关网站获悉,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近日,国际节能环保网从相关网站获悉,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具体如下:

《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18年8月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5107

3、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8年7月2日

附件

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代拟稿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立法目的】第一条 为了加强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修复水生态,改善水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沱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等水环境保护活动。

沱江流域,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沱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人工引水工程沿线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基本原则】第三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以全流域水质达地表水Ⅲ类及以上标准为主要目标,坚持源头控制、流域共治、系统防治的总体原则。

【管理体制】第四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总责、各级河(湖)长抓落实、属地分级管理、部门联合监管、区域服从流域、流域协同共治的管理体制。

【政府及部门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河(湖)长对其责任水域的治理、保护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手段与投融资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生态保护补偿、水权交易、阶梯水价等环境经济手段的运用,推行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治理,建立完善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推进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产业化。

第二章 环境准入与规划

【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类开发活动中严格遵守沱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的主体功能定位,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国土空间用途,确保沱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水环境质量底线和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沱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和管控分区,实行分区管控;构建沱江流域网格化管理体系,确定沱江流域各控制单元、考核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和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严守水环境质量底线,推进流域环境精细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类型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

【水资源利用上线】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沱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建立沱江流域内市级、县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实施沱江流域和流域内市级、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安排,依法制订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

【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农业等主管部门,在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管控要求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提出沱江流域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规划调整或者编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沱江流域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沱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以及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现有规划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

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沱江流域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现有规划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

【区域限批】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除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所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达到或超过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的;

(二)跨市级或县级行政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取用水总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情形的,暂停审批该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第三项情形的,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有用水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 流域共治与管理

【各级政府职责】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协调机制,设立沱江流域管理机构,统筹协调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具体工作,将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指导并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做好饮用水安全、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等工作。

【各级河(湖)长职责】第十四条 省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协调明确跨设区的市水域的管理责任,推动建立区域间协调联动机制。

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

【流域管理机构职责】 第十五条 流域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二)建立和完善跨行政区域涉水事务的协调与纠纷调解机制,协调和督促上下游实行联防联控和协同治理;

(三)指导各地科学制定“一河一策、一湖一策”,为跨行政区域的水环境保护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四)承担对跨行政区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考核。

【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农业等主管部门,推进沱江流域上下游各市建立健全沱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流域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筹集、分配和清算,建立起奖励达标、鼓励改善、严惩恶化的正向激励、反向约束机制,促进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的改善。

【流域跨界协同管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并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通报、商讨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和突发环境事件。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水环境事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流域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共同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防控措施。

【环境技术推广与应用】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搭建环境科技信息公共平台,加大总磷等特征污染物污染防治科技攻关力度,积极推广先进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提升沱江流域环境精细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第三方参与水环境保护,推动技术成果的共享与应用,建立水环境保护市场化机制。

【引导公众参与】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安排公益性岗位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水域巡查的协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及部门、河(湖)长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鼓励村级组织利用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水域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做出约定。

第四章 水环境治理与保护

【禁止性行为】第二十条 禁止在沱江流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污水稀释后排放;

(二)通过雨水管道排放水污染物;

(三)将污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倾倒;

(四)在工业循环冷却水除垢、杀菌过程中加入含磷药剂;

(五)新建、扩建磷污染负荷高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磷污染负荷高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磷排放;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加严许可排放量,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

排污单位可以承诺执行更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要求,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同时可以优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排污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口档案资料,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予以封堵,并按照规定审批新建、扩建排污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设置标志牌,安装并正常运行污水排放计量器具。

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口信息共享机制。

【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加强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按照与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要求,完善城乡污水处理配套管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安排资金,支持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维。

【乡村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业环境保护,建立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制度,在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有序建设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建立保洁机制。生活垃圾统一转运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等水域漂浮物、垃圾的清理处置,保持水面清洁。

大云网官方微信售电那点事儿

责任编辑:任我行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
我要收藏
个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