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网企业配合清理“转供电”应注意的问题

2019-01-02 09:34:29 电力法律人茶座 作者:侯宝宇,陈幸赟  点击量: 评论 (0)
为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切实把《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一般工商业电价平均降低10%的要求落实到位,自7月以来,全国各地开始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以下简称“787号文”。

为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切实把《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一般工商业电价平均降低10%的要求落实到位,自7月以来,全国各地开始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以下简称“787号文”。各级电网企业作为协助文件落地实施的重要力量,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了清理排查,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和新矛盾,需要电网企业慎重考虑和执行。

01转供电概念辨析

电力法律法规和实践中对转供电

的规定和操作

《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委托转供电应遵守下列规定:

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以下简称转供户)应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转供用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转供区域内用户(以下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在实践中,转供电有如下6个特点:

第一,电网企业、转供户和用户须签订三方协议,电网企业委托转供户利用其电气设施向用户供电,转供户按协议的约定向用户承担供电义务,用户通过转供户获得用电权利。

第二,用户与电网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基于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用户享有与电网企业直供户同样的用电权利,并向电网企业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第三,电网企业按计量装置记录收取电费,用户向电网企业直接交纳电费,具体交纳电费方式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第四,转供户的计量装置所计量的电力、电量含用户所用的电力、电量时,计算转供户的贸易结算所用电力、电量,应扣除用户所用有功电量和无功电量以及用于向用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电量和无功电量。计量转供户的计量装置所计量的电力、电量不含用户所用的电力、电量时,直接依据抄见的电力、电量计算电费。

第五,电网企业、转供户、用户均应执行《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三方在运行、检修、停电、用电检查、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等操作时,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共同保证供电安全和供电质量。

第六,转供户禁止擅自向三方协议约定的用户之外的其他人进行转供电。转供户不得随意中止转供电,转供户应依据电网调度命令或电网企业发出的中止转供电书面通知的要求实施。

转供电行为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显著增强和电力事业的蓬勃发展,转供电现象迅速大量减少,部分电网企业已多年未收到转供电申请。截至目前,转供电已经是电力营销工作中一个冷门、罕见的业务了。

“787号文”和清理过程中对转供电的定义和表现

“787号文”中明示: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目前,一些地方的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转供电环节存在不合理加价现象,国家多次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措施未能得到有效传递和落实,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清理规范,确保降价成果真正惠及终端用户。

根据“787号文”所谓的“转供电”定义,清理过程中发现的表现形式如下:

所谓的转供单位是电网企业的直供用户,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计量与结算由电网企业负责并收取用电费用。

终端用户与电网企业无任何业务上的联系,终端用户向所谓的转供单位缴纳用电费用,计量和结算由转供单位负责。所谓的转供单位几乎不与终端用户签订用电用水用气书面协议,随时可以擅自停电。

转供单位向终端用户收取的用电费用中都会摊派大量闻所未闻的成本,部分转供单位以物业费或服务费的方式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直接导致了不合理加价现象的产生。

终端用户与所谓的转供单位,部分有清晰的产权区分,大部分没有明确的产权区分和地理分隔。

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基本为以下两种:一是部分终端用户属于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范围,房地产公司在最初的用电申请中落实专变供电,而后物业公司成为所谓的转供单位,向终端用户提供电能;二是因历史原因产生的企事业单位转供非居民用电。这些现象,从电网公司的角度来分析,不能被定性为转供电,用“内部分线、分路计量”或“内部核算”来称呼更为恰当。

02文件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供电营业规则》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787号文”属于政策性文件,无论是从法律渊源还是效力来判断,都应当优先适用《供电营业规则》中关于转供电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根据“787号文”对转供电的定义,无限扩大了转供电的范围和内涵,此“转供电”非彼转供电,无论是概念和现实情况都差距太大,是对《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和电网企业经营的根本性颠覆。“787号文”对转供电的定义,在实际操作中给电网企业带来巨大的麻烦和风险。

“787号文”中要求,对于具备改造为一户一表条件的电力用户,电网企业要主动服务,尽快实现直接供电,并按照目录销售电价结算。这个要求,电网企业在实际中实现难度非常大,各种问题层出不穷:

第一,“787号文”中描述的终端用户,如果要求直供,进行一户一表改造,电网企业就会参照《关于颁布<城镇一户一表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电安运[1998]669号)文件执行。该文件中对于改造出资和设施移交的规定,绝大部分终端用户表示不能接受或终端用户内部很难达成共识。

第二,终端用户找物业商量,物业一般会拖延时间、敷衍了事;找价格主管部门反映,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终端用户直接找物业和电网企业解决。最后电网企业成了终端用户的出气筒,大量营销人员应付投诉和诉讼疲于奔命,严重降低了电网企业工作效能并拖累考核指标。

第三,部分终端用户扬言,如果物业和电网企业不满足他们的诉求,就拒交水电费;个别物业也表示,如果租户因此不按时交电费,那么物业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的及时性和完整性就会大打折扣。对电网企业而言,又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处理电费回收问题。

第四,清理过程中,电网企业发现个别物业盗用电网企业的标识和名称,制作售电工具和凭证,并以电网企业的名义向终端用户提供电能,大大增加了电网企业取证和维权的压力。

第五,自2015年中央9号文颁布后,各级各地电网企业一度热衷于和政府部门一起联合发文,希望借助政府力量合理合法达成自身诉求。这种行为本身是件好事,客观上促进了政府行文的专业化和科学化,但在清理规范“转供电”这个问题上,部分电网企业在没有理解“787号文”精神和转供电相关概念的情况下,联合发文中套用了一些风险较大的内容,导致电网企业在具体清理规范过程中被文件内容窠臼桎梏,十分被动。

03应对措施参考处理方式

电网企业在与终端用户接洽时,必须明确告知对方,“787号文”中对转供电的定义,并不是法律法规中对转供电的解释,电网企业无权干涉租户、业主与物业、园区之间的纠纷。同时,电网企业无行政执法权,只能将相关情况如实上报至价格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执法。

如果终端用户要求进行一户一表改造,电网企业将《关于颁布<城镇一户一表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电安运[1998]669号)传达到位,改造出资和设施移交的内容必须向对方指明,或者说服转供单位按国家规定电压等级销售电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相关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首先由电压等级价差弥补,不足部分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产业园区经营的园区内电网,可自愿选择移交电网企业直接供电或按规定申请改制为增量配电网。符合本省小微园区条件的,可将原专变转为公变,实行低压直供到户。

强化与政府的沟通合作

电网企业在实现自身诉求的过程中,与政府部门的沟通交流必不可少,很多情况下甚至是至关重要的一步。电网企业要进一步强化与发改、经信等单位的合作,便于电网企业及时了解政策走向。

及时修改电力法律法规

大部分现行电力法律法规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制定颁布的,当时全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电力发展状况完全无法与现在相提并论,立法的滞后必定会拖累电力事业发展的步伐,新的经济形式和法律关系应该在电力法律法规中得到适当的体现,原来一些规定模糊的内容也有必要解释完善。

与优化营商环境共成长

电网企业要顺势而为、自我革新,以此为契机深化优质服务,进一步压减流程环节、降低用户办电成本、提高供电可靠性,真正释放改革红利。同时,借着优化营商环境的东风,在电费回收、企业维权等方面发掘新的渠道,由倒逼变为主动,实现企业发展的良性循环。

文章来源 I《大众用电》201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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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仁德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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